緩刑期間見義勇為 浙江一社區矯正人員獲准減刑

2020年04月10日09:32  來源:人民網-浙江頻道
 

人民網杭州4月9日電 (郭揚)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日前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一社區矯正人員減刑案件,本案中的黃某,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於2017年8月5日被樂清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但緩刑期間見義勇為的行為讓他獲准減刑。據悉,該案也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施行以來浙江溫州首例社區矯正人員減刑案。

庭審現場 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供圖

見義勇為救起落水母女

2018年8月10日,黃某正處社區矯正期間,當天早上他和同事葉某吃完早餐,在經過龍灣區瑤溪街道永勝村時,聽到有人大聲呼救。看見是一對母女不慎落水,二人立馬跳入河中救起了該對母女。在確認母女倆平安無事后,二人就悄悄離開了現場。

第二天一早,像往常一樣去店裡吃早餐的黃某二人,被尋找恩人的女孩父親找到,一家子為了感謝黃某二人見義勇為的舉動,將印有“見義勇為恩重如山”的錦旗送到了他手中。

事發半個多月以后,洞頭大門司法所工作人員在定期走訪過程中才了解到黃某救人的事跡。

當被問及是否考慮過個人安危等因素時,黃某很坦然,他說:“那時候看見有人在呼救,也沒有那麼多時間考慮其他問題,就直接上去救人了。”

事發半個多月以后,洞頭大門司法所工作人員在定期走訪過程中才了解到黃某救人的事跡。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供圖

舍己為人為重大立功表現

法庭上,執行機關溫州市司法局工作人員宣讀了減刑建議書,並提供了龍灣區見義勇為領導小組辦公室頒發給黃某的見義勇為榮譽証書及對黃某的月度考核表等証據,認為黃某平時服從社區矯正管理,本次舍己救人、見義勇為屬於重大立功行為。

溫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出庭,發表檢察意見,認為黃某的行為構成重大立功,支持執行機關提請依法減刑建議。

合議庭在休庭后,對該案進行合議,並作出了當庭宣判。

合議庭認為,黃某在緩刑考驗期間,見義勇為的事實清楚、証據充分,且在法院公示期間沒有收到異議及反對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第五條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補充規定》第二條的規定,裁定對罪犯黃某減去有期徒刑六個月,縮減其緩刑考驗期一年。

據悉,黃某原緩刑考驗期為2021年8月4日到期,縮減1年后緩刑考驗期剩余不到4個月,很快可以回歸社會。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

(一)阻止他人實施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証屬實的﹔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別突出表現的﹔

(七)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第十八條:

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的罪犯,一般不適用減刑。

前款規定的罪犯在緩刑考驗期內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參照刑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予以減刑,同時應當依法縮減其緩刑考驗期。縮減后,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不得少於二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補充規定》第二條:

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

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六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九個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

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一年六個月以上。

(責編:郭揚、張麗瑋)

原創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