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買兒童被判刑 沒有買賣就沒有傷害

殷國安

2020年12月04日08:44  來源:嘉興日報
 
原標題:收買兒童被判刑 沒有買賣就沒有傷害

近日,山西太原市萬柏林區法院以拐賣兒童罪,判處拐賣兒童的崔金平有期徒刑10年﹔以收買被拐賣兒童罪,判處收買者張建斌有期徒刑兩年。

法院審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被告人崔金平在太原市萬柏林區小井峪村,將在此處玩耍的一名男童拐騙帶走,並於當日以2.5萬元的價格將男童賣給被告人張建斌。2020年1月2日,警方根據線索將男童解救。

此案中,對於人販子被判刑,沒有好說的﹔但對於被拐賣兒童的所謂“養父”被判刑,有必要叫一聲好。因為,在拐賣兒童案件中,收買者被判刑的還不多。

從理論上說,拐賣兒童的惡劣案件之所以不斷發生,固然是人販子罪不容誅,但與收買被拐賣兒童犯罪也有著密切聯系——正是因為有人收買孩子,才催生了人販子拐賣兒童,甚至可以說,如果沒有一個巨大的“買方市場”,拐賣兒童的事情可能就不會發生,起碼說可以大幅度減少。所以《刑法》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但是,考慮到解救被拐賣兒童的實際困難,為了減少解救工作的阻力,2011年之前的《刑法》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也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所以,對大多數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為,以前都沒有追究刑事責任。

這似乎陷入一個矛盾:對收買兒童犯罪行為免於刑事處罰,又可能在客觀上造成打擊不力的后果,甚至在某種程度上縱容犯罪。所以,新的《刑法》對原規定進行了修訂,改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從輕處罰﹔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這樣,就相當於在“打擊拐賣”和“促進解救”之間找到了一個平衡點。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只是從輕處罰,而不像過去那樣“不追究刑事責任”了。

本案中,被告人張建斌明知是被拐賣的兒童,仍然予以收買,其行為已構成收買被拐賣兒童罪。張建斌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也未阻礙警方對其進行解救,可以從輕處罰,故法院依法判處其有期徒刑兩年,並處罰金1萬元。

沒有買方就沒有賣方,而沒有買賣就沒有傷害。追究收買者的刑事責任理當成為常態,甚至形成一律追究刑責的局面,才能從源頭上清除拐賣兒童的“買方市場”。

(責編:王蕭蕭、王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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